法释〔2016〕19号第10条规定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
开放的市场必须提供透明的规则已经逐渐成为一项共识。更为关键的是,虽然这样的改革并没有降低WTO框架下的透明度标准,但是其与负面清单所应当具备的透明度是不相符合的。
[1]参见《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第一部分。2015年版以及后续更新的2017年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对此进行了修正。所有改革措施应当存在法律上的依据,否则这样的改革与透明度原则就是背道而驰的。在第5部分关于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开篇即对透明度要求进行了强调。虽然我国自贸区改革属于单向承诺,并不存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对于负面清单的调整仍然应当持谨慎态度。
贸易政策透明度的缺乏会给贸易参与者造成额外的成本。与1947年GATT的规定相比,WTO法律框架的附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扩展。相关立法已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的职责权限予以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意在凸显政府于三方主体参与、互动、反馈式共同治理过程中的核心引领作用。
该模式既可促使政府积极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而加大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投入,以有效推动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公共文化社会共治是指作为国家、公民、社会这三个层面具体表征之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的一种行为过程,表明了我国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推进后全能主义下国家与社会合作共治[40]之共同治理的基本立场。再如2015年《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该意见的第7项规定要加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力度,并就组织领导、财税支持、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等事项予以了原则性规定。摘要: 相对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有效保障机制的必要前提。
《保障法》第24条、第25条之推动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社会化规定,强调要建立相关设施运营、管理和服务制度,鼓励、支持公众全面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作用[42]。政府若依据相关促进法对文化产业领域的营利性组织予以较明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倾斜,客观上容易加剧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地位而妨碍其自由竞争。
(一)法律 所涉法律仅1件,即《保障法》。再如2012年《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区域内农村相关服务及管理的定义与基本原则,其中第2章至第4章就服务机构、服务设施和服务规范予以了详细规定。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阐明相关立法现状、厘清所涉核心概念的角度来探究该类立法的规范内涵,进而于该视域下尝试界定其价值目标,以就其未来发展完善指明方向。法的价值皆通过法律活动来实现,法律活动则与法律制度存在必然的依赖关系。
再如2015年《关于开展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2015年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第1至4项明确了相关督查工作的目的、重点、方式、人员组成和片区划分。政府提供之公共文化服务论往往认为建设运营公共文化设施、保障提供公益性文化产品、规制管理公共文化服务行为等事项,皆应由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唯一供给方的政府来完成。根据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所发挥作用的不同,可将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属性界分为政府提供之公共文化服务论和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论。[38]加之不健全的文化服务体系、非均衡的区域文化发展状况,当在立法理念、规范设定、法律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采用促进型立法模式鼓励发展。
总体而言,相关研究较为缺乏将之作为一类相对独立的部门法体系或准部门法体系[16]11的系统规范分析[17]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的切实、充分参与是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的应有之义,在相应的参与治理过程中应更多地凸显公共性要义,通过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公共文化活动的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等事项的全过程参与,确保相应设施布局的合理性、服务产品的针对性以及服务过程的效益性。
《保障法》第24条、第25条之推动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社会化规定,强调要建立相关设施运营、管理和服务制度,鼓励、支持公众全面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作用[42]。作为特殊财富的文化成果也具有鲜明的共享性。
《保障法》第15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也就此予以了规范确认。阐明相关立法现状、厘清所涉核心概念即是一种描述现行有效法律和研究相关概念体系[19]的路径,进而于相应规范视域下围绕该类立法的价值目标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18],以就其未来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18]过程中的发展完善指明方向。[31]该类服务作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文化领域政府公共服务[32],往往凸显非营利之社会效益,而为社会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产品[33]。并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事项供给、运营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相应共同治理中的协调、平衡作用,以达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部门、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相关社会组织这三方主体在公平正义原则、社会公益性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多中心治理原则[32]的指引下实现良性互动,进而切实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体制的服务供给效率。则公共文化的价值取向当基于民众的品味情趣,以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要为根本出发点,而凸显其公共性。(一)法律 所涉法律仅1件,即《保障法》。
公共文化社会共治是指作为国家、公民、社会这三个层面具体表征之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治理的一种行为过程,表明了我国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推进后全能主义下国家与社会合作共治[40]之共同治理的基本立场。三、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核心概念的公共性要义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规制调整对象即是公共文化服务,该类服务事项作为一种组合概念,以公共文化来完成对服务的名定,从而将相应服务内容限定于公共文化范围。
总体而言,相关研究较为缺乏将之作为一类相对独立的部门法体系或准部门法体系[16]11的系统规范分析[17]。公益性文化事业一般指由政府主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公众及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事业及其载体。
基于此,《保障法》第2条之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公共文化服务法定内涵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该政府主导之公共产品论。四、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保障共治目标即是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所蕴含的价值目标。
何佳杰(1992-),男,湖北黄冈人,西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政府若依据相关促进法对文化产业领域的营利性组织予以较明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倾斜,客观上容易加剧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地位而妨碍其自由竞争。例如2000年《关于加强公共文化单位和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的第2项至第5项就各级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之单位、经营场所的公安消防事项予以了具体规定。[1]基于此,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40条之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规定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我国欲构建之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要义。
促进法更多地凸显了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在政府干预前提下将之作为一类国民经济产业,而推动其作为市场配置之公共产品实现充分有效供给的目标指向。关键词: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中规定: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体系化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在规范设定和价值取向上虽与保障法大致契合,但针对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及相关社会组织的负担性规定较多而授益性规定较少,相应的参与共治之辅助作用未能充分显现。
该法共6章65条,就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事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措施与责任、公共文化服务内涵及原则、公共文化管理协调机制等方面予以了系统、全面的规定。[32]基于此,促进法的价值取向往往与强调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文化产业相适应,强调将有限的财政支出和相关社会资源投入到可由市场调节的文化产业中,并将以促进为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载体作为制度保障。
且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绝对垄断地位容易导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的膨胀而加重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引导民间资本投入该领域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社会化发展。也包括由国家面向公众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领域[26]。全能政府时代下公共文化相关公权力的基本职责即是向全体公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中,政府是当然的既有治理权威,但相关社会组织的协同参与作用也不容忽视。
再如2015年《关于开展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2015年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第1至4项明确了相关督查工作的目的、重点、方式、人员组成和片区划分。进入专题: 体系化 公共性 保障法 。
其二,公共文化服务相对人显现的公民层面作用对象。例如2016年《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该条例界定了公共文化服务的定义并明确了相关基本原则,其中第5章专章规定了保障措施,第44条至第53条就保障标准、资金管理、审计监督、人才引进、考核及绩效评估予以了具体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对立法成果在内容上偏重于‘管理,而忽视了其‘服务的价值取向,并未形成以服务为中心的文化事业立法体系[39]之立法现状的有效回应。注释: *基金项目:2016-2017年度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西南大学基地应急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价值目标与规制研究(16GGWHW013)。